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黄中梅。法定代理人黄朝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丽,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盱眙县城建公交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兆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正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219号1幢3楼。负责人王宁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中梅与盱眙县城建公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中梅以被告名称有误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中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中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黄中梅负担。
审判员 樊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