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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333号

李博与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博;李平;王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3333号 原告李博,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济南电力设计院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李平,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工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王传军,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李博与被告李平、王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王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博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0天,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传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偿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王传军在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平、王传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李博身份证370102196302271316乙方:李平身份证372524196710110062丙方担保人:王传军身份证372524196605200015甲乙丙三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乙方。借期30天借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止……四、违约责任:乙方保证如期归还,……乙方如若不还或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按同期贷款最高利率4倍作为违约金……甲方:李博乙方:李平(签名捺印)丙方:王传军(签名捺印)2014年9月18日。”同日,被告李平向原告李博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博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李平借款人身份证:372524196710110062……2014年9月18日借到并收到现金伍万元收款人:李平(签名捺印)2014年9月18日”。 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传军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因李平借李博人民币伍万元整,在李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担保期为两年。在其不还债务的情况下,该债权关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王传军” 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自己老家是山东茌平县,通过高中同学介绍认识了被告王传军,被告李平系被告王传军厂里的会计,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500元,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案外人张春红的账户220809253435向被告李平名下账户233820861465转账汇款47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李平、王传军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平、王传军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博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李博与被告李平之间存在本金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博向被告李平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李平未予偿还,现原告李博要求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李博要求被告李平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军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李博要求他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博当庭撤回要求对被告王传军在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博借款5万元。 二、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博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王传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平、王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文莉

代理

审判员 王 延 庆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董文燕 ?(2014)市民初字第3333号 原告李博,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济南电力设计院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李平,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职工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王传军,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李博与被告李平、王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王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博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0天,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传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偿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王传军在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平、王传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李博身份证370102196302271316乙方:李平身份证372524196710110062丙方担保人:王传军身份证372524196605200015甲乙丙三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乙方。借期30天借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止……四、违约责任:乙方保证如期归还,……乙方如若不还或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按同期贷款最高利率4倍作为违约金……甲方:李博乙方:李平(签名捺印)丙方:王传军(签名捺印)2014年9月18日。”同日,被告李平向原告李博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博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李平借款人身份证:372524196710110062……2014年9月18日借到并收到现金伍万元收款人:李平(签名捺印)2014年9月18日”。 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传军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因李平借李博人民币伍万元整,在李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担保期为两年。在其不还债务的情况下,该债权关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王传军” 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自己老家是山东茌平县,通过高中同学介绍认识了被告王传军,被告李平系被告王传军厂里的会计,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500元,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案外人张春红的账户220809253435向被告李平名下账户233820861465转账汇款47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李平、王传军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平、王传军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博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李博与被告李平之间存在本金5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博向被告李平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李平未予偿还,现原告李博要求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李博要求被告李平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军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李博要求他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博当庭撤回要求对被告王传军在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博借款5万元。 二、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博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王传军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平、王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郁文莉

代理

审判员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李迎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董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