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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庆阳社会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市庆阳社会福利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

被告:辽阳市庆阳社会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李东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庆阳社会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