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49号申请执行人郑小英,女,1964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栋、张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歆,男,1988年1月31日生。被执行人常州澜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美娟,该公司经理。郑小英与李歆、常州澜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歆、常州澜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郑小英借款24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32320元,由郑小英负担150元,李歆、常州澜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1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歆下落不明,常州澜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已关停,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李歆下落不明,常州澜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已关停,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 涌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匡军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