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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296号

张懿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张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296号原告张懿,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雯。委托代理人王敬,女。委托代理人周清,男。第三人张莉,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崇文惠,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懿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懿诉称,1991年10月因本市木杆桥22号的私房被拆迁,经调配,张懿及其奶奶朱林妹为安置对象分得一套公房即本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及户主为朱林妹。1996年5月2日张福根按照沪劳访发[1989]24号《关于允许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以张莉已初中毕业为条件把张莉的户口从安徽天长县迁入系争房屋,之后就拒绝迁出,张莉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2014年5月,原告因与张莉、张莉之父张福根、张莉之母崇文惠等人因用益物权(居住权)纠纷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171号,经过该案审理申请调查发现,张莉在1995年6月10日没有初中毕业,直到1998年才毕业。而按照张福根为张莉申请落户理由“张莉已初中毕业”,实际上是张福根利用自己工作便利,伪造提供了虚假的《证明》及《毕业证书》等文件,欺骗了当时作为落户审批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局,张莉系弄虚作假非法落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对第三人张莉的迁沪落户的审批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被告于1996年3月作出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同意知青张福根的一名子女张莉户口迁回上海,原告直到现在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被告作出的入户审批行为,行政相对人为张莉,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适格的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莉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自己也是知青子女回沪,原告的初中毕业证书也是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懿与第三人张莉系堂姐妹关系。朱林妹系两人祖母(已故),张福根为第三人张莉之父。因张福根为本市原上海城镇下乡知青,经其申请,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现为浦东人保局)于1996年3月26日作出《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同意第三人张莉的户口迁入上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另案诉讼时才知晓被告曾对张莉的户口迁入作出了准许的审批行为,故未超过起诉期限,但事实证明,被告作出的准予审批行为发生于1996年,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张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乔建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