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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2执恢155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李宝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11-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李宝麟;张艳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102执恢15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7409434。法定代表人刘越,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宝麟,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张艳,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宝麟、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另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计晓光

审判员  刘皓天

审判员  于永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