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54号
原告:陈景文,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生,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范庆波,男,汉族,个体,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景文诉被告范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5.00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原告陈景文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高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荀瑶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