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塘执字第00126-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施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张塘少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张某与施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张轶钧(2008年1月15日生)由张某抚养,自2014年6月1日起,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轶钧独立生活止,于每个月的30日前支付该月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施某处的江淮瑞风轿车一辆(车牌苏EFG6**)归施某所有,由施某一次性补偿张某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张某、施某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5、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施某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2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塘少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