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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徐桂海诉被告新野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桂海,新野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徐桂海,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野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大桥东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徐桂海诉被告新野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源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雷川、

代理

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海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源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徐桂海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上街一组路段,驶入道路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被告新野源隆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的豫RK56**-豫RN8**挂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又与临时停放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桂海和新野源隆公司的司机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1294元,丁河镇卫生院救护费400元。原告又经南阳峡光鉴定所作出分析意见,后期医疗费约5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新野源隆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的豫RK56**-豫RN8**挂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71元【其中:1.医疗费11694元;2.误工费1728.5元(69.14元/天×25天);3.护理费1728.5元(69.14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6.交通费420元;7.后期治疗费5800元;8.鉴定费600元;9.车辆损失17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71元。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新野源隆公司承担。被告新野源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三车相撞应当追加王某为被告(未投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与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一半的责任。2.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赔付。3.被告垫付的8500元应当直接返还给新野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25分,原告徐桂海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上街一组路段,在驶入道路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被告新野源隆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的豫RK56**-豫RN8**挂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又与临时停放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徐桂海及王某受伤和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桂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丁河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费400元。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129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又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分析意见,徐桂海遗留面部疤痕及色素改变后期医疗费约5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新野源隆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的豫RK56**-豫RN8**挂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野源隆公司为原告垫付8500元。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徐桂海与被告新野源隆公司的司机刘某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5。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新野源隆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的豫RK56**-豫RN8**挂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原告徐桂海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三车相撞,应当追加王某为被告(未投交强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与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徐桂海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

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694元(含救护车费用400元)、误工费1728.5元、护理费1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170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20元,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800元及鉴定费6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时仍遗留面部疤痕及色素改变,仍有治疗的必要,但原告徐桂海后期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后未实际治疗,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提出了异议,故

本院认为,原告徐桂海的后期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徐桂海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94元、误工费1728.5元、护理费1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0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海17901元。被告新野源隆公司垫支原告的8500元,由原告徐桂海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新野源隆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徐桂海17901元。

二、原告徐桂海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新野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8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由原告徐桂海承担116元,由被告新野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

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