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333-1号申请执行人胡飞,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戴月红(系胡飞之妻),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胡兴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和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胡飞、戴月红与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胡飞、戴月红办理房产证费用、隔层楼梯施工费用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217564.25元,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98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无人办公,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车辆已经被我院档案查封、房产也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的车辆已经被我院档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