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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执404号

刘长德、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长德;李云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404号申请执行人刘长德,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李云峰,男,汉族,居民,住费县。申请执行人刘长德与被执行人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费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费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820元。上述债权,至今未得到全部清偿。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申请人李宗义依据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李宗义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凭本裁定书及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费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庆晓

审判员  王安亮

审判员  赵爱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