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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117号

郝庆生与王甲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庆生;王甲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郝庆生,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甲立,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郝庆生与被告王甲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庆生委托代理人张丙福、被告王甲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庆生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甲立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岔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其车与沿胡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徐春欢和原告郝庆生(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甲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春欢与郝庆生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万元,后变更为21738.36元。

被告王甲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给原告垫付德州市人民医院1500元、德州中医院2294元、为原告及徐春欢共同垫付7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持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20分,被告王甲立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岔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岔河东大道胡庄村口,其车与沿胡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徐春欢和原告郝庆生(乘车人)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甲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春欢与原告郝庆生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062.36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庆生交通事故致头外伤,脑震荡,胸腹四肢外伤。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45日,营养期限10日,护理期限15日,需一人护理。原告合理损失为,误工费为3602.7元(80.06元×45天)、护理费7500元(5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该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徐春欢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64.02元。被告王甲立已为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294元,为原告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甲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52.46元[9756.36元÷(9756.36元+5364.02元)×10000元],余款3303.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9元,给付被告王甲立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29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02.7元。被告王甲立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王甲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甲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865.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甲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甲立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返还被告王甲立垫付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王甲立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力

审 判 员  宋玉洪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光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