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王瑞芳。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桂红。委托代理人黄文杰。本院审理原告王瑞芳与被告房桂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王瑞芳于2015年6月17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王瑞芳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瑞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瑞芳负担。
审判员 殷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