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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00735号

段蒙生与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当事人
段蒙生;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蒙民初字第00735号 原告段蒙生,男,1951年4月13日生,汉族,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蒙自市。 委托代理人苗贵忠,云南贵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资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冰,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蒙生与被告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蒙生诉称,1998年7月2日,被告向蒙自市交通局申请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改制,同月21日,交通局以(1998)33号文件批复同意,同年12月正式实施。按公司章程和实施方案,公司净资产仅有196万元,总股本2612500元,以每股1元计,共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基本股每人认购4000元,167人共计668000元;责任股按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大小不同从班组长认购1000元到最高职认购18000元不等,共78000元;量化股1866500元。1999年2月经登记经营,此后从2000年2月至2011年共有15人根据岗位责任不同按公司章程和实施方案第六条第4项的规定,以500元到3000元不等向公司认购股,原告除交4000元购买基本股外,于2000年12月购买责任股3000股,公司已依法验资登记,通过管理机关发给原告股权证书,参与经营并分配红利。公司从成立以来至2014年共16年未换届选举和修改章程,变更登记,股权只登记名字,不记具体数额。2015年1月15日,被告突然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定,将原告股权变为债权,该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不当,结果不公,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已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3月3日向交通运输局、市政府信访局求助,请求撤销决定并希望与被告达成收购股权协议,但调解无效。现公司净资产到2011年已达7010万元,与最初的资产相比已增值37.56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减资退股,应当按增值公平收购。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议;由被告按公司股权增值比例之价格合理收购原告被要求清退的股权,不能收购时按股权证分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持股会股东,其要求撤销的《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议》系被告股东会于2015年1月15日表决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原告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但原告直到2015年4月8日才向本院首次递交诉状,已超过法定的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特殊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其已于2015年2月3日向蒙自市信访局信访,应引起时效中断的主张,因该期间既不属特殊诉讼时效,也不属除斥期间,系公司法对股东因规定事由提起诉讼的期限所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属公司法上特殊的起诉期限,无引起该起诉期限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属法院受理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蒙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永忠

审 判 员  李建英

人民陪审员  徐海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许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