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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1158号

李全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15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全,男,1979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李全所有的银行的存款18万元。

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颜世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德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