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15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全,男,1979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李全所有的银行的存款18万元。
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颜世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德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