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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94号

汪霞与穆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霞;穆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94号

原告:汪霞,女,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穆亲松,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胡潮生,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系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汪霞与被告穆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及被告穆亲松的委托代理人胡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霞诉称:2015年3月,原告借款80940元给被告穆亲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穆亲松归还借款8094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穆亲松辩称:原告汪霞的借款是通过被告穆亲松公司的高管借给被告穆亲松的,借钱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马上还款。原告汪霞已经扣了被告穆亲松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穆亲松想把汽车卖掉还汪霞钱,但车子在汪霞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汪霞曾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穆亲松。2014年8月,被告穆亲松归还了原告本息合计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940元。为此,2015年3月26日,被告穆亲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霞80940元,备注:此款在2015年4月底付清,如不付清用皖B×××××广本车做抵押”。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霞借款80940元给被告穆亲松,被告穆亲松应当偿还,并承担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94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穆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霞借款本金80940元,并以80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穆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