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设,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叶峰,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喀什地区。
上诉人郑建设因与被上诉人王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华、被上诉人王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叶峰诉称,因原告回去看病,将正在使用的拖拉机一辆、房子7间、播种机一台、打药机一台、电瓶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以42000元转让给郑建设,被告郑建设于2014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建设辩称,原告将相关设备转让给被告,但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该批设备,该批设备一直在李永华支配使用中,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欠条不能证明该批设备已经交付,因交付没有完成,故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有抗辩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叶峰因病需回老家治疗,将正在使用的拖拉机一辆、房子7间(位于巴楚县阿纳库勒乡14村2组)、播种机一台、打药机一台、电瓶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以42000元转让给被告郑建设,被告郑建设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王叶峰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将该笔款项付清,上述设备现在由证人李某某、白某某支配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叶峰将拖拉机、房屋7间、播种机、摩托车等设备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郑建设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欠条上有证人李某某作为证明人的签字,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郑建设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王叶峰要求被告郑建设支付欠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建设辩称,原告王叶峰未将转让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买卖合同不成立,债权债务不成立。但从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视为原、被告已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王叶峰转让给被告的主要标的物7间房屋系不动产(农村自建无产权房屋,建于棉田周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该7间房屋使用权即属于被告,被告未对7间房屋实际使用,系被告对权利的放弃,不能作为不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设备一直在证人支配使用中,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批设备,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郑建设支付原告王叶峰欠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郑建设承担。郑建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叶峰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设备,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设备对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叶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建设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叶峰支付欠款42000元。上诉人郑建设尚欠被上诉人王叶峰欠款42000元,有郑建设向王叶峰书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郑建设应承担向王叶峰支付欠款42000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郑建设提出王叶峰至今未向其交付设备,买卖关系不成立,但对此主张上诉人郑建设仅在一审提供了两名证人证明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日常交易习惯看,郑建设已向王叶峰出具了欠条,系郑建设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买卖关系成立。故上诉人郑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郑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红
审 判 员 王海芸
代理
审判员 何春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