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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87号

周青与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青,郎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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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周青,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郎艳,教师。

原告周青与被告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故意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郎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郎艳辩称:我实际借款为60000元,口头约定用4个月,利息合计5000元,利息一并出具在条据中;但该款于2013年7月9日经原告同意已归还给被告丈夫,条据未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郎艳向原告周青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到周青现金65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但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无法看清还款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周青未能提供该借条原件,但被告郎艳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65000元借条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郎艳辩称65000元借款于2013年7月9日经原告同意已归还给原告丈夫,并提供了与原告周青的手机短信息和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短信主要内容为:7月9日16时58分,被告郎艳发给原告周青“如果你赶不上我车子时间,你就回个短信说收到我现金陆万伍仟圆了,不然我也不放心,你回复收到了我就把钱给你老公。不然我带走”,17时,被告周青回复“收到了”。而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也能够反映出诉争款项已归还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短信、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3年3月15日,被告郎艳向原告周青借款65000元,该事实虽无借条原件印证但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周青向被告郎艳主张还款,而被告郎艳辩称该借款65000元已还清,并提交了短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郎艳在短信中明确要求原告周青回复“收到了”,才能把钱交给周青丈夫,而原告周青在回复“收到了”之后,在长时间内也未提出异议,从常理来说当然应认为该款已归还。同时,被告郎艳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也载明了原告周青未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郎艳是有原因的。综上,本院认定,讼争借款,被告郎艳已还清,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周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孙在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