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74号

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何永斌、梁国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何永斌,梁国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20号。法定代表人李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永斌。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国颜。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永斌、梁国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48元,由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

审判员  胡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