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20号。法定代表人李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永斌。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国颜。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永斌、梁国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48元,由原告武汉飞鹿三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
审判员 胡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