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城民初字第1584号

陈彬与姚铁、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彬;姚铁;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韩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陈彬,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铁,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汽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站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铁,即被告姚铁,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

负责人: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忠华,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陈彬与被告姚铁、被告平原汽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韩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彬及委托代理人夏李梅,被告姚铁、被告平原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被告韩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彬诉称,2013年11月8日,陈彬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105国道神舟石化加油站前,其车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的姚铁驾驶鲁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同时韩忠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因交通事故紧急停车的陈彬驾驶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三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陈彬受伤。依据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彬、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姚铁不承担责任。经核实被告姚铁驾驶的鲁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为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韩忠华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救援费、鉴定费等损失147396.15元。

被告姚铁、被告平原汽运公司辩称,鲁N×××××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姚铁,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姚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方认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方无责。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韩忠华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陈彬的人身损害是由陈彬与姚铁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由陈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彬与韩忠华的交通事故仅造成韩忠华与陈彬的车辆损坏,我方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韩忠华辩称,前方已经出现事故,我方紧急刹车,我从后面撞的尾部车角,我撞的是左侧。我撞了陈彬的车,陈彬又撞了姚铁的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3时15分,被告韩忠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德州市德城区105国道神州石化加油站前,其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紧急停车的原告驾驶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韩忠华、杨某受伤。被告韩忠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8日13时16分许,原告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德州市德城区105国道神州石化加油站前,其车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的姚铁驾驶的鲁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韩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姚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车实际车主系姚铁,挂靠在被告平原汽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州联合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11月2日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门诊和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916.9元。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3日,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后,原告共住院11天,门诊和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311.1元。2014年2月17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彬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彬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3、被鉴定人陈彬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误工费16999.5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和该公司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工资扣发。原告要求护理费10030.25元,提交护理人员李小香(原告之妻)所在单位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和该公司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工资扣发;提交另一护理人员陈淑林户籍证明,证明陈淑林系城镇户口,因原告交通事故护理原告16天,每日按8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4元,提交被抚养人陈岩博户籍证明,证明陈岩博系原告之子,2005年1月28日出生。原告要求车损款1501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被告韩忠华质证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仅承担原告车辆后部的损失。另原告还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500元。原告还要求施救费167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车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拖车费、救援费单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和被告姚铁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韩忠华驾驶的车辆和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韩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韩忠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姚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姚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2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0030.25元(116.67元/日×75天+16天×80元/日)、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4元、施救费167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999.5元,因自原告2013年11月8日受伤至2014年2月1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333元(113.33元×100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501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韩忠华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仅承担原告车辆后部的损失,原告车辆整体受损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韩忠华驾驶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原告主张原告受伤与被告韩忠华的车辆有关,因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受伤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受伤与被告韩忠华的车辆有关,无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鲁N×××××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鲁N×××××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000元,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2910元、救援费1670元。被告韩忠华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5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被告姚铁、被告平原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救援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忠华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车辆鉴定费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姚铁、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负担2567元,被告韩忠华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力

审 判 员  宋玉洪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光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