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于金玉,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卢传义,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敬轩,男,成年,汉族。
原告于金玉与被告卢传义、卢敬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金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于金玉负担。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