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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

吴龙与程金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龙;程金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龙。 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南路益阳日报**。 负责人李枝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少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龙与被上诉人程金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石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吴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程金虎(甲方)、吴龙(乙方)、益阳石油公司(丙方)、彭瑞华(丁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程金虎向吴龙借款肆佰万元整,借期贰个月,由益阳石油公司、彭瑞华对借款进行担保,同时将益阳石油公司在大通湖区河坝镇的城东加油加气站的申报手续原件进行质押。程金虎于同日出具借条。担保人益阳石油公司与彭瑞华均在《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条上签字盖章,李冰亦在丙方处签字。9月29日,吴龙将400万元款项汇入程金虎账户。益阳石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公章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上的印章与样本印章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吴龙陈述,这笔钱是为了中石油加油站的建设而借的,当时李冰称项目资金没有批下来所以借钱先把加油站启动建设;对于到账的利息是谁支付的并不知道,也不清楚收到了多少利息。程金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吴龙并不认识,是按照李冰的指示签订的合同,借条也是李冰让他写的;其在款项到账一个小时即将钱转给了李冰,对于钱之后的去向及用途均不清楚。 2014年4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李冰执行逮捕。同年4月21日,决定对李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4月28日,决定对李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益公直(经)诉字(2014)0092号起诉意见书,其中对犯罪嫌疑人李冰、彭瑞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中认定所借款项有:皮国军200万元,刘文革400万元,欧阳曙光27.3万元,欧阳放61万元,欧阳跃辉104.1万元,李建文1300万元,赵赛峰594万元,廖俜1800万元,崔东升450万元,孙国良430万元,李文342.5万元,李应华1730.7万元,刘立强1800万元,莫琛617万元,何黎600万元,欧阳辉250万元,徐佑兰1100万元,李志建680万元,李登学219万元,安化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0万元,王超俊100万元,肖康400万元,吴龙400万元,贺伟300万元,杨佑田100万元,庄雨安1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一亿五千一百三十五万陆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彭瑞华和益阳石油公司原负责人李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14年9月28日,该分局侦查终结后作出“益公直(经)诉字(2014)0092号”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起诉意见书和公安机关其他相关材料载明,李冰等人的一系列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纠纷所涉借款属于前述刑事犯罪涉案款项的组成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退还给吴龙。 吴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程金虎向吴龙出具了借条、与吴龙签订了借款合同,款项也是支付至程金虎个人账户,故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是吴龙与程金虎。

二、担保合同上益阳石油公司的公章经鉴定是真实的,益阳石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

三、本案借款人并非李冰、彭瑞华,而是程金虎,程金虎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即使吴龙的400万债权认定为李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那也应认定为是李冰吸收程金虎的债权数额而非吴龙的债权数额。益阳石油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的公章亦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认定吴龙与程金虎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嫌彭瑞华与李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伪造印章罪是错误的。

四、程金虎是借款关系的债务人,益阳石油公司应对程金虎的债务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五、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吴龙的诉讼请求。 益阳石油公司答辩称:

一、李冰、彭瑞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冰、彭瑞华虚构益阳石油公司因收购加油站急需资金周转这一事实,以益阳石油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或借款,涉及数十人,其行为事先没有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总公司的追认,故两人构成共同犯罪。

二、合同的签订并非益阳石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益阳石油公司也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李冰与彭瑞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向吴龙支付了96万元的利息,彭瑞华亦供述其借款用途、履约能力、公章、提油单等均是假的。故一审裁定驳回吴龙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一审裁定,依法驳回吴龙的上诉。

本院认为:吴龙虽然是与程金虎发生的借贷关系,但吴龙在借款时对于出借款项是用于益阳石油公司加油站的建设这一目的是明知的。借款发生之时,程金虎只是益阳石油公司的一名员工,而李冰系益阳石油公司的负责人,其亦告知吴龙借款是因为项目资金没有批下来,故先借钱启动加油站建设。程金虎作为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以个人身份借巨额款项用于公司建设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该笔款项实际上是以益阳石油公司加油站建设为由,以程金虎的名义对外借的,这也已经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起诉意见书中作为李冰、彭瑞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之一予以认定。故本案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吴龙上诉认为其与程金虎之间的借款与李冰、彭瑞华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任何牵连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德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张赛红

书 记 员  申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