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普受初字第3号 (2015)普受初字第3号 起诉人秦岚LANQIN(LUO),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澳大利亚籍,住址19WillowoodDr,GoldenGrove,SA5125,Australia。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秦岚起诉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罗克勤的起诉状。起诉状称,起诉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2015年1月,起诉人与第三人将上述房屋出售,但当其前往被起诉人处办理出售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因第三人罗克勤身份信息登记有误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起诉人认为,因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尽核实产权人身份信息的相关义务作出错误登记,侵害了起诉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部分变更上述房屋的内档登记信息。 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罗克勤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起诉人在诉状中所列第三人罗克勤的身份事项不相符合,而房屋登记行为系根据相应合同作出,因此该合同本身是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起诉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据此,起诉人的起诉尚不具备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秦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梅
审 判 员 庄炳蔚
代理
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维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