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轩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6日,现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0日,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原告轩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徐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后于××××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双方年龄相差太大且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更是经常性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因为孩子年龄小,原告一直苦苦忍耐,现双方矛盾加深,无法在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12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年女儿出生,因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之间,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感情都很好,现在原被告的矛盾主要在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时间少,缺乏沟通,希望原告念及双方以前的感情,能够为年幼女儿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按照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年女儿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同居期间生于女儿,同居三年后,原被告又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应当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多从自身的不足找原因,相互之间多体贴多关心,正确处理好家庭、子女和工作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轩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