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陈胜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4日,初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子康,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4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永胜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胜兵诉被告袁子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莉、被告袁子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建造房屋和原告签订了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1180.00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给原告施工,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三层,超出约定范围的或增减的工程量,根据情况增减差价。合同签订时是按砖混结构1180.00元/平方米来施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建设成框架结构的房屋,又增加了建设面积,将房屋结构改为框架结构,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提高为1280.00元/平方米,提价是口头协议的。原告要求修改原合同,但被告说不需要更改了,结算时按1280.00元/平方米结算,并叫原告组织工人建造。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为被告建造了框架结构的三层半房屋,合计建筑面积528.55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676544.00元。房屋面积是原、被告一起去测量的,测量时被告本人与原告、胡明贵、方诸凡、仲从余都参与了,被告方参与的其他人,原告不知道名字。测量出来的面积为528.55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装修房屋时向原告借用了59包水泥,合计水泥款1305.00元。原告的工人为被告贴了5根柱子,合计工资1500.00元,卷帘门补差价7151.4元,两项合计款项686500.4元。在建造工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借故工程质量有问题不与被告结算。原告请政府工程师鉴定,工程师鉴定后认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又耍赖要求原告返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返工,被告又阻止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请永胜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被告也不配合。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51500.4元。原告多次跟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都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家修建的房屋位于堡子坪移民安置点,在涛源镇政府后面。合同上的总工程款约定30.6万元只是估价。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按1180.00元/平方米来计算。关于单价提高到1280.00元/平方米的问题,是提出过,但是没有认可,就继续施工了。房屋是三层带个顶,建筑面积还未实际测量过。房屋是框架结构的,工程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双方认可后施工的。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435000.00元,这笔款项是预付款。开工时就付了10万元给原告,后面原告要钱,我就打给他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请相关部门调解过,但是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政府的工程师对房屋去鉴定过,说是危房,不能住人。到现在房屋还未装修,我们是在外面租房子住。我向原告借了59包水泥,原告方工人给我家贴了五根住了,卷帘门也是原告安装上的,卷帘门是补了差价7151.4元,这我是认可的。工程款是原告叫我打,我就打了。原告出具过收条给我。房屋工程还未做完,所以没有验收。房屋是砖混结构的,承包范围是合同书上第五条的范围,除了第五条规定没有增加工程量。房屋的面积我们是拉过,但是出入大,没有处理。但到现在工程还未完工。房屋是按照我家的地基满盖的,宅基地的面积是0.25亩,房屋建设了三层半。现在房屋在原告施工后基本保持了原状,但一楼的地板砖是我家贴的,墙壁的仿瓷是原告刮好的。我是向原告借了59包水泥,原告说的价格我认可。我们在面积上的分歧,我们同意按照原告所说的528.55平方米来计算,但单价我方只认可118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房屋工程未完工,即使工程合同有效,工程还有二十多万未完工,并且房屋质量有问题。一年多了被告并未住进房子,还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房屋现在的现状是,一楼我已经装修出来了,于2014年9月份出租出去给别人开超市,超市的名字叫豪乐超市,二、三楼锁着没有用。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工程是完工了。关于验收,被告请人来看过,但被告总是以质量有问题搪塞。被告家已经搬进去,投入使用了。第一层已经开着超市,楼上是否住人,原告不清楚。工程超出的范围是卷帘门补差价和贴了五根柱子,房屋是按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的。房屋的结构是全框架结构,为三层半。被告付款,原告每次都打了收条。付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所以被告才会还欠原告二十多万。我们建设的全框架结构的房屋都是按1310.00元/平方米计算的,但被告家的价格是第一次调解时写成了1280.00元/平方米,现在原告也只要求按1280.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本来是砖混结构的住宅楼,但现在改成了全框架的宾馆,第一层是商铺。按照约定,整栋楼安装一个卫生间和厨房,结构改变后,没有厨房了;一个卫生间没有安装,包括瓷砖和洁具;铁皮防盗门没有安装,是因为被告阻止我们施工。未完成的工程量还有楼梯不锈钢护栏没有安装,房间内的第二层、第三层仿瓷涂料没有刮。卷帘门补差价是因为约定的是铁皮的,后来换成了铝合金的,才出现了补差价7151.4元。1180.00元/平方米是砖混结构的价格,框架结构的是1280.00元/平方米。我方申请对房屋造价进行鉴定。合同第五条最后注明:“结算按仁贵荣家一样结算。”但是合同“注”是指按仁贵荣家砖混结构的价格结算,原先的施工图纸是和仁贵荣家的一样的,后面在施工中做了变动,实际施工与他家的就不一样了,所以不以他家的标准计算。现在鉴定结论出来了,以鉴定结论为准。为支持自己的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当时签订合同的内容,但后面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二、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是580663.57元。
三、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18000.0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至今没有完工,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支付的进度款已经超出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合法的。(二)、照片一组27张,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同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存在瑕疵,鉴定书第三页材料价格执行依据是大理州2013年5月的,技术依据中依据的合同、图纸和签证变更记录从来没有过,无相应的依据,第五页中的特别事项说明,本身就证明了工程未完工,第四条证明了鉴定书没有扣除质量问题等影响,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第三页中的B-7,包含了水电费用,移民搬迁中的水电费是全免费的,因此要扣除水电费用,云南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一页的管理费应当扣除,因为这些费用不发生;利润标准过高,不是18而是9,规费这项不合理,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和税金这些都不合理,原告不拿出发票就应当扣除,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包含了这些,应当扣除;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认为照片中的第五张、第六张、第八张、第十一张及第十八张是真实的,但裂缝是正常的收缩裂缝,其它照片无法确定是被告的房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就被告家的房屋施工签订过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签订合同书时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二因被告方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同时又认为鉴定书中存在一些瑕疵,该鉴定书系由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中具有鉴定资质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有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基本采信。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系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要证明观点;证据(二)中对原告认可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则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陈胜兵承包建造被告袁子康位于涛源镇堡子坪移民安置点的私人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计面积约为260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1180.00元,砖混结构。双方在合同书中,对施工工期和承包范围等都作了约定。但因后来根据被告的要求扩大了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改变了原预定的房屋结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原来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图纸和内容来施工。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在验收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家的房屋不仅扩大了建筑面积,而且房屋结构也由原来的砖混结构改成了框架结构,且双方口头约定将建房单价提高为每平方1280.00元,建成后被告家的房屋实际面积是528.55平方米。但被告仅对房屋的建筑面积是528.55平方米予以认可,认为单价提高到每平方米1280.00元是提到过,但其没有认可,原告就继续施工了,对建房单价被告只认可按每平方1180.00元来计算。因此,原告申请对其已完工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8000.0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对被告家涉案房屋的实际尺寸进行现场测量,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混凝土采用标号为C25的现拌混凝土、建筑物每平方米钢筋含量由鉴定单位测算、材料价格由鉴定单位人员裁定等一致意见,并参考云南省大理州2013年5月装修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的市场价格及相关的配套文件规定,计算出了原告承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定工程造价是580663.57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50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9月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且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施工,但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并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建房的相应对价。该涉案房屋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580663.57元。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虽然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的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费用的计算中,在“规费”这一项目中均计算了“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的人工费用,被告认为农村私人建房不存在住房公积金这一费用,该项费用不合理应该扣除。因这一费用的计算与农村私人建房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的建筑工程部分“规费”中的“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人工费12805.17元和装饰工程部分“规费”中的“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人工费8355.12元,共计21160.29元,在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已完成的房屋工程造价为559503.28元。再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的43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建房款124503.28元。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利润标准过高、税金不合理等其它辩解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方对该主张仅提交了一组照片,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的证明观点,且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借用的59包水泥款1305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另外,对房屋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8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子康向原告陈胜兵支付剩余建房款124503.28元和房屋工程造价鉴定费9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3503.2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原告陈胜兵承担2600.00元,被告袁子康承担2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雪松
审 判 员 郭瑞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