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梁安乾,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家和居国际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8-1号。 法定代表人闭晓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小倩,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唐月生,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梁安乾诉被告贵港市家和居国际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安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寿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倩、唐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安乾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家和居国际建材家居广场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8万元,并约定2014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因未能按时付款,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一份《关于梁安乾工程尾款支付证明》给原告收执,承诺逾期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港市家和居国际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欠款18万元也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承揽被告的家和居国际建材家居广场的室内装修工程,承揽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并扣除已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并约定2014年8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因未能按时付款,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梁安乾工程尾款支付证明》,该证明约定,到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止。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份《关于梁安乾工程尾款支付证明》,电脑咨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8万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关于梁安乾工程尾款支付证明》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止)),因《关于梁安乾工程尾款支付证明》约定了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所以,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家和居国际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梁安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30元,由被告贵港市家和居国际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楼英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