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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4民初850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徐棠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3-2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徐棠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4民初850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一层、七层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0213210。

负责人:傅林,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浩天安理(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分行职员。

被告:徐棠早,曾用名:徐晓荣,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徐棠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棠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2.99元及期内利息442.31元,复利12.38元,逾期利息629.73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本金19812.99元和期内利息442.31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98%从2017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徐棠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被告徐棠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贷款类型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温州)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615000474号合同签订时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信用额度10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年利率15.84%,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暨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对本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事实2016年12月27日借款6960元,于2017年3月27日到期;2017年1月5日借款5200元,于2017年4月5日到期;2017年1月6日借款1000元,于2017年4月6日到期;2017年1月24日借款2400元,于2017年4月24日到期;2017年3月3日借款4490元,于2017年6月3日到期;2017年3月4日借款2000元,于2017年6月4日到期。还款事实截至2017年6月4日,被告仅偿还本金2237.01元,期内利息436.58元。合计债权额核定结欠本息额本金19812.99元期内利息442.31元复利12.38元逾期利息629.73元(计算至2017年6月4日)备注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北京浩天安理(温州)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务,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棠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9812.99元、期内利息442.31元,复利12.38元,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4日为629.73元,另以本金19812.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棠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徐棠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新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王淼?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应自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三、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被告:徐棠早,送达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垟东路58号锦丰超市,联系方式:1508858057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