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市区紫舞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登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仲凤。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梁仲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以其与梁仲凤就该案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梁仲凤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要求撤回诉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治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