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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毛光产诉被告毛渊昌、毛永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光产,毛渊昌,毛永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毛光产。被告毛渊昌。被告毛永献。委托代理人毛渊湖,成年。

原告毛光产诉被告毛渊昌、毛永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产、被告毛渊昌、被告毛永献的委托代理人毛渊湖(第二次庭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1月经公开招投标,原告承包了小毛庄村委会位于村东口路北侧机动地2.2亩,该宗地位于村东口路北侧,东至排河、西至路、南至三岔路头、北至亢南地边。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宗地的三分之二分别转包给二被告(每人分0.733亩)。2008年,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调整成原告的人口地,两被告继续承包使用。因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经过一系列的诉讼,于2014年10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3日生效)第二项确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依据该判决,鉴于农作物的季节性生长规律,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于2015年6月初夏作物收割之后,即停止使用原告(位于获嘉县亢村镇小毛庄村东口路北侧东至排河、西至路、南至三岔路头、北至亢南地边)的人口地,并将该地完好的交给原告使用,如有损害,依法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毛渊昌辩称,原告说公开投标原告中标不属实,实际是原、被告三家一起投标承包,本案涉案土地是原、被告三家一起承包的,我有承包合同,原告说将土地转包给二被告不属实。二被告是和原告一起承包村委会的地。只要大队同意把地交给原告,我没有意见。

被告毛永献代理人辩称,我方是承包大队的地,不是承包原告的地,不同意向原告交还土地。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争议地块是原告一人承包村委会的还是原、被告三人共同承包的,原告要求二被告交还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元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一份乙方签字为原告毛光产,另一份乙方签字为原告毛光产与被告毛渊昌、毛永献;2。2008年6月17日获嘉县亢村镇小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2008年8月20日获嘉县亢村镇小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4.2008年宅基地出让证明复印件一份;5.赵修彦证明复印件一份;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被告毛渊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毛永献代理人毛渊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元月20日乙方签字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2011年12月29日交承包费166元收款收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本案争议土地制作的勘验图及照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渊昌质证称,对证据1即两份合同,乙方签字只有毛光产的合同不真实,是复印的章,不是原件。是假的;乙方签字有毛光产、毛渊昌、毛永献的合同是真实的,我也有这份合同。被告毛永献代理人异议相同。对被告该异议,因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再审判决书已就该两份合同作出认定,即认定原告经公开招标后与小毛庄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并认定二被告主张与原告共同承包涉案土地的陈述不能成立,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转包关系。故本院对乙方只有毛光产签字的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定,对乙方签字有原告及二被告签字的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即小毛庄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被告毛渊昌认为与被告无关,并要求出具证明的人出庭作证。被告毛永献代理人异议相同。本院对村委会出具该两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毛渊昌认定与被告无关,不看。被告毛永献代理人异议相同。该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关联性,且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毛渊昌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毛永献代理人主张听村长毛渊彩说是赵修彦办的手续。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毛渊昌认可收到该判决,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意见。被告毛永献代理人异议相同。因该判决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再审判决书,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毛永献代理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质证称均不认可,被告毛渊昌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即有原告与二被告签字的土地承包合同,新乡中院再审判决书已就承包事实作出认定,对该合同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新乡市中院再审判决书已就承包事实作出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获嘉县亢村镇小毛庄村委会对该村东口路北侧的机动耕地2.2亩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毛光产竞标成功。2007年1月20日,经获嘉县亢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与小毛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处土地共2.2亩,东至排河(除2.5米)、西至路、南至三岔路头、北至亢南地边,原告取得该处土地的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小毛庄村委会及见证单位均加盖公章,村委会负责人毛渊彩及原告、见证人均签字。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其种了一季棉花一季豆后,经口头协议分别承包给被告毛渊昌、毛永献二人该2.2亩土地的各三分之一。2008年6月17日,小毛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经村委会研究,村东北地调换毛光产路边人口地2.2亩,作为对毛光产的赔偿。”2008年8月20日,小毛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东口北侧2.2亩(东至排河、西至路、南至三岔路头、北至亢南地边)公开招标,承包给本村村民毛光产,2007年元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7月份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村镇规划,将毛光产东头的2亩人口地规划为规划区,将毛光产原承包的2.2亩承包地转为其的人口地作为补偿,村委会自2008年下半年起不再收毛光产的承包费。”2010年,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并由二被告补交承包费。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毛光产与毛渊昌、毛永献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二被告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现原告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已生效为由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完好交付承包本案争议地块的承包地,如有损害,依法赔偿。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本案争议地块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图、拍摄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原告与小毛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还是本案原、被告三人与小毛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已收到该判决。该生效的再审判决书认定毛光产经公开招标中标后与小毛庄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并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涉案承包地的转包关系。故依据该判决对被告毛渊昌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共同承包涉案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涉案土地的转包关系。鉴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已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故二被告理应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交还原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地块的土地交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毛渊昌在承包地块上起土,毛永献把地边变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渊昌、毛永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毛光产交付二被告耕种的位于获嘉县亢村镇小毛庄村东口路北侧东至排河、西至路、南至三岔路头、北至亢南地边的承包土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