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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665号

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665号原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孙永亮,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文俊。委托代理人沙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其认为,因其注册地在长宁区,本案理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在闵行区、长宁区、奉贤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鉴于被告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宁区,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班沃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晨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