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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法执字第415号

胡广都与王景乐、卢海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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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偃法执���第415号胡广都申请执行王景乐、卢海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十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景乐、卢海潮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4)偃民十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建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占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