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偃法执���第415号胡广都申请执行王景乐、卢海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十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景乐、卢海潮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银行也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4)偃民十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建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占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