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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75号

王元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元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秋,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乐平市。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在乐平市汪某家,被告人王元秋因琐事与汪某发生争执,王元秋用脚将汪某上身左侧踢伤。经鉴定,汪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元秋与汪某达成了和解,王元秋赔偿了汪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获得了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元秋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元秋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元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汪锦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