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上海联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鲍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存。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联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与被告杨家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联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联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韩伟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