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绰号曹某2,男,生于1984年4月1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被告人曹某3,曾用名曹某4,男,生于1995年3月29日,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辩护人戴乾杰,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3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东、代理检察院刘栩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曹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某1、曹某3驾驶云G×××**号摩托车到十里村新安寨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小麻,行驶至十里村××往××水塘村公路约1公里处的岔口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曹某3身上查获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净重18.41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28.79克。经鉴定,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可疑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1、曹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曹某1、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曹某1、曹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曹某3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当场从被告人曹某3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41克、海洛因28.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1邀约并积极实施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3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属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曹某3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曹某3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戴乾杰提出的被告人曹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1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3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手机三部、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2.53元予以没收上缴。
四、随案移交的摩托车一辆退还曹德亮。
五、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8.41克、海洛因28.7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学新
审判员 袁 红
审判员 李兴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军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