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厚余,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樑。
委托代理人:江文华,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冠华,公司人事科长。再审申请人张厚余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下称太平货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厚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后害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制作假证证明公司是合法辞退,公司制作的各种通知都不是事实,所有的通知和处罚都是后期制作的,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802.67元、代通知金6057.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458.64元、退还罚款400元、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28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6057.33元。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6日,张厚余入职太平货柜公司工作,任职设备部电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5日,太平货柜公司以张厚余拒绝到综合班上班等为由,根据《员工手册》奖罚规定第11条第(5)点、第12条第(1)点、第18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3年9月26日起解除其与张厚余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9月16日,太平货柜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张厚余从设备部冲压电修班调动至设备部综合班工作,工作性质仍然属于电工,原工资待遇不变,该调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张厚余拒不接受工作岗位调整,经太平货柜公司多次张贴通告通知及公司管理人员口头规劝的情况下,仍不到新工作岗位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太平货柜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实体和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货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张厚余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厚余要求太平货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张厚余要求太平货柜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张厚余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太平货柜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张厚余2012年12月27日书写的悔过书及太平货柜公司2012年12月26日的通报,可以认定张厚余在2012年12月25日不服从安排,消极怠工。太平货柜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张厚余作出考核扣奖200元的处理,不属于罚款,该扣奖2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厚余主张退还的依据不足。张厚余提出悔过书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和签名的,并提供了检讨书草稿二份,检讨书草稿虽然留有修改的痕迹,但不能证明其受到了逼迫。太平货柜公司并未扣除张厚余2013年8月25日的任何罚款或奖金。据此,张厚余要求太平货柜公司退还罚款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厚余在2013年9月18日收到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后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此后属非正常出勤,且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太平货柜公司作出的其2013年9月份的工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公司不准其上班,造成实际数额比正常上班的数额减少,要求按同岗位全勤的工资水平补足差额。因张厚余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张厚余在申请再审中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提出其职业病鉴定的问题,均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张厚余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张厚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厚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文龙
审 判 员 王丽芳
代理
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