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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霍萍与被告田伟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霍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霍某,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政府小区50号,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艳杰,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郯城县重坊镇林孟场村,居民。

原告霍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杰、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田某甲,后双方分手。2003年5月12日,为了给孩子登记户口,原告霍某与被告田某在郯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共同生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才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以致分手。综上,原、被告登记结婚,是为了给孩子登记户口,实际双方并未建立感情,现已分开多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霍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田某与原告霍某从小认识,1999年在上海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3日生一男孩田某甲,2003年5月1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挺好。2005年因被告田某触犯法律服刑,被告田某想离婚,原告霍某不同意。原告霍某称2005年分手不属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田某刑满释放,希望能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家庭,被告田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田某于1999年9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田某甲。2003年5月12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被告田某因触犯法律在监狱服刑,于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原告霍某以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已分开多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霍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田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

原告霍某称与被告田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田某虽曾因触犯法律服刑,但已于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霍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开志

审 判 员  朱 冰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景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