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082号原告上海罗切斯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绍建,第三人李万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驳回原告上海罗切斯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上海罗切斯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绍建退股款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3万元;
三、反诉被告李万建应对反诉被告上海罗切斯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反诉被告上海罗切斯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本诉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125元,由两反诉被告共同负担。届期,反诉被告上海罗切斯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万建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李绍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扣押了被执行人上海罗切斯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沪MR9192号小型汽车一辆,现已委托评估拍卖;于2015年5月2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罗切斯电气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武宁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64,749.32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不明,其名下无存款、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圣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