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普中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兴明,男,l965年4月30日生,云南省镇沅县人,大学文化,工人,住镇沅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恒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和平镇原镇政府办公住宿综合区。 法定代表人张粤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兴明因与被申请人普洱恒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镇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14)普中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维持镇沅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李兴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兴明申诉称:原终审判决企业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不但没有收到法律的惩戒,而且使企业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合法化。判决使企业侵权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劳动者多付出了劳动却不能得到应有的报酬且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显失公平。判决未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观,为此特要求对本案重新审理,撤销原判,判令普洱恒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李兴明工作期间应休未休44田的劳动工资报酬20229.44元,支付民族节假日上班7日的工资报酬4827.48元。两项合计25056.92元,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兴明再审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重新判决被申请人普洱恒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休未休44天的双倍加班工资和支付民族节假日上班7天的三倍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其在恒益公司工作期间民族节假日加班7天的事实。根据《普洱恒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考勤机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部门经理以上领导批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休息日加班44天和在民族节假日加班7天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兴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相云
审判员 蓝 洪
审判员 高兴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