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董力,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军,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镇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元。
被告:张云元,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镇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元。
原告董力诉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小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浩、
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力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的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力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云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云元于2013年1月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至今尚欠30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云元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止的利息22.5万元及罚息67.50万元以及2013年6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一切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董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
二、借款及担保合同、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担保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账户明细、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原告董力向被告张云元出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董力再次向被告张云元出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云元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未按期还款,则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2012年5月11日,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同意该公司为被告张云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6日,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函》,申明自愿为被告张云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云元于2013年1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借款至2013年的利息。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云元向原告董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至今尚有300万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云元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书面材料,但双方未设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均已经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起算。被告张云元、石林商联投资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林商联投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董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张云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徐 浩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