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04718号 原告罗秋莲。 委托代理人罗亚,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亚。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渝西交易城6栋2层8号,组织机构代理20311749-5。 法定代表人陈建,职务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西彭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白华西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8128-X。 负责人杨灵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秋莲、罗亚、李宗平诉被告重庆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西彭房管所(以下简称西彭房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原告李宗平去世,因其配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诉讼权利义务均由其两子女即本案原告罗秋莲、罗亚承担。两次开庭,原告罗秋莲、被告罗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东,被告大吉公司、西彭房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秋莲、罗亚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吉公司、西彭房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安置房屋中,门面面积为81.5平方米,门面号分别为10号和11号。2014年2月,二被告通知原告接收门面时,擅自将应交付之门面面积和门面号变更为31.7平方米的11号门面和25.63平方米的12号门面。被告拟交付的门面不仅门面号发生了变更,而且比应交付门面总面积减少了24.16平方米。原告在发现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后,未接收上述不符合要求的门面,并要求被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81.5平方米的面积交付门面。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如约交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81.5平方米面积向原告交付门面,如果不能交付门面,则按照4000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966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吉公司、西彭房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事实,但合同已经约定了如果面积多或少价格该如何计算。改变位置并非被告主观意思,而是根据建筑规划进行调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2月,被告采取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接房,是原告未按照通知接房,被告并未违约,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秋莲与罗亚系姐弟关系,二人母亲系李宗平,父亲罗昌林于1999年11月23日去世。2010年3月19日,原告罗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大吉公司、西彭房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罗昌林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XXXX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产权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位于XXXX住宅第壹拾柒层B2,第柒层A2,门面壹拾号,壹拾壹号;产权调换(按建面):安置房建面约门面40.89平方米、39.78平方米,住房84.37平方米、93.0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吉公司、西彭房管所作为建设单位修建了位于本区XXXX的“XXXX”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28日竣工,并于2014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房屋现在的门牌号为“九龙坡区XXXX号”。此后,因被告通知原告拟接门面的门牌号为11号、12号,且面积发生变化,原告拒绝接房,并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本院就本案所涉门面的门牌号编排依法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西彭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民警现场勘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涉案门面的门牌号编排方式:原房屋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同街44号“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城天骄经济适用房”项目商业门面编号从临近大同街42号一侧门面开始顺时针方向排列分别为“附1号、附2号、附3号、附4号、附5号、附6号、附7号、附8号、附9号、附10号、附11号、附12号、附13号、附14号、附15号、附16号、附17号、附18号、附19号、附20号、附21号、附22号、附23号、附24号”。此编排顺序确定的“附10号、附11号、附12号”门面分别对应了安置平面图记载的“10号、11号、12号”门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第10号和11号门面,即安置平面图记载的“10号、11号”门面。被告认为,本案所涉门面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所依据的门牌号的排列是依据设计图纸编排编号,而西彭派出所的编号是以工程实际竣工的门面编排的,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一个消防通道,故现在应当向原告交付的门面编号变为了安置平面图记载的“10号、11号”门面。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08年3月、2010年3月两份设计方案上,均无法显示因消防通道的增加导致门牌号发生变更的情况,就此,被告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 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门牌号和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构成违约,故要求按照三个月同地段门面租金计算违约金。庭审后,原告罗秋莲、罗亚自愿撤回“如果不能交付门面,则按照4万元每平方米补偿原告966400.00元(按24.16平方米差计)”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动迁交房清单》、安置平面图、2008年设计方案、2010年设计方案、《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西彭派出所证明》、照片、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西彭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罗秋莲、罗亚交付位于重庆市XXXXX42号一侧门面开始顺时针方向第附10号、第附11号门面; 二、驳回原告罗秋莲、罗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9元,由被告重庆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西彭房管所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在向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