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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431号

祝金前与祝文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祝金前;祝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祝金前,男,生于1934年12月15日,瑶族,文盲,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祝文明,男,生于1966年8月9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祝金前诉被告祝文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金前、被告祝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金前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家庭分家后原告分得一份土地耕种生活。2012年,经原告的子女协商,原告归被告食宿,土地归被告使用。2015年1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自2月起,原告归祝文忠吃住至今。由于被告不同意归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双方产生纠纷,经镇、村、组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由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公山脚”水田0.7亩、自留地0.3亩、“磨地”小片开荒地1亩、菜地10平方米;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文明辩称:2012年分家时财产分成四份,父母一份,兄弟三人每人一份。原告归被告生活,被告母亲归祝文忠生活,原告的土地归被告耕种。现在被告已经在土地上耕种了甘蔗和干果树,并且挖挡墙和田埂。如果土地归还原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各种损失共计27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景东彝族自治县岔箐村委会及该村下普牙村民小组组长祝波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现有土地情况;2、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祝文明认可原告第1份证据中的土地都是其在耕种,但是认为具体面积没有测量过。被告祝文明对第2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祝文明向本院提供了景东彝族自治县岔箐村委会下普牙村民小组组长祝波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归被告吃住三年,被告耕种土地情况及收益,被告砌挡墙和田埂支出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耕种土地情况属实,但砌挡墙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祝金前与被告祝文明系父子关系。2012年开始,原告祝金前归被告祝文明居住生活,并将其地名为“公山脚”土地0.7亩、自留地0.3亩、地名为“磨地”小片开荒地1亩、菜地约10平方米土地交被告管理耕种。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原告与被告弟弟祝文忠生活至今。现被告在“公山脚”水田砌挡墙、田埂并种植了甘蔗。被告在原告自留地、“磨地”小片开荒地种植了玉米及核桃树。

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系以被告赡养原告为条件,如果原告不再由被告赡养,双方的土地流转关系便随之解除。现原告不愿意继续由被告赡养,双方的土地流转关系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在上述土地栽种甘蔗、玉米、核桃树,为了将双方损失降到最低,

本院认为被告将甘蔗和玉米收割、移栽核桃树后将土地返还原告较为恰当。结合本地收割甘蔗、玉米的时间,

本院认为地名为“公山脚”土地应再2016年3月1日前返还原告,原告的自留地、地名为“磨地”的小片开荒地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菜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较为恰当。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砌挡墙、田埂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祝文明于2016年3月1日前移除种植在原告祝金前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岔箐村委会下普牙村民小组地名为“公山脚”0.7亩土地上的农作物,将土地返还原告祝金前;

二、由被告祝文明于2015年9月30日前移除种植在原告祝金前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岔箐村委会下普牙村民小组自留地0.3亩、地名为“磨地”的1亩小片开荒地上的农作物,将土地返还原告祝金前;

三、由被告祝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移除种植在原告祝金前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岔箐村委会下普牙村民小组约10平方米菜地上的农作物,将土地返还原告祝金前。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应收50元,由被告祝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