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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02号

兰小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兰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02号罪犯兰小伟(曾用名兰龙),男,1995年12月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兰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执行机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兰小伟,证人韩昆、罗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在皮具内格折边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下半年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18.4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兰小伟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兰小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