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玉珊,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志波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志波于2014年6月12日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广百公司)购买了24瓶由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矿泉水公司)生产的“恒大冰泉长白山矿泉”(以下称恒大冰泉),每瓶单价3.8元,合计91.2元。恒大冰泉包装上其中标示“配料:天然矿泉水”、“天然矿泉水特征性指标表”、“恒大冰泉,PH值为7.25-7.8,呈天然弱碱性,均衡富某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天天饮用,××长寿”等内容。冯志波认为恒大冰泉的标签中标明“均衡富某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却没有标明这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等规定,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冯志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证明广百公司销售过恒大冰泉。2、恒大冰泉产品外包装,证明恒大冰泉与广百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同一商品。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证明恒大冰泉不符合该标准的4.1.4.1规定的要求。4、靖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靖)质监罚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本案恒大矿泉水公司,违法事实为生产的恒大冰泉标签标注富某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成分表未完全标出,并标注××长寿字样;行政处罚决定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责令召回相关产品),冯志波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朋友通过电子邮件传真过来的,冯志波曾某监部门的工作人员王某核实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广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发票上的冯先生无法确定是冯志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恒大冰泉违反了国家相关标准。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以确认。恒大矿泉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发票上的冯先生无法确定是冯志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恒大冰泉违反了国家相关标准。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并不清楚该份证据,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查出的违法事实与冯志波起诉中的诉讼理由不一致,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处罚食品安全方面应当是食品监管机构作出而不是由质量监督机构作出。冯志波反驳称,生产领域应当由质量监督机构管理,流通领域由食品监管机构管理,假如真是恒大矿泉水公司所说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处罚食品安全方面的机关应当是食品监管机构而不是质量监督机构,恒大矿泉水公司应当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百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广百公司依法经营。2、恒大矿泉水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GSZX(WT)14203《检验报告》。证据2、3共同证明广百公司尽到合适的审查义务。冯志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已经向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进行了举报,举报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添加了一种或多种配料,应当标示或者强调成分的添加量,而涉案产品并没有标注出二十多中含有的元素,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依据该点作出了处罚。恒大矿泉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确认。恒大矿泉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恒大矿泉水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生产厂家依法经营。2、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GSZX(WT)14203《检验报告》(检验产品为恒大冰泉,生产日期/批号2014-03-09,检验依据其中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检验结论签发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证明恒大冰泉产品合格,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产品及标签均符合国家标准,标注出来的有21种微量元素。3、《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2008)》。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证据3-5共同证明恒大冰泉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2008)》要求,含有微量元素是其基本属性,恒大冰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依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恒大冰泉经过合格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冯志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已经向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进行了举报,举报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添加了一种或多种配料,应当标示或者强调成分的添加量,而涉案产品并没有标注出二十多中含有的元素,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依据该点作出了处罚。广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冯志波在原审诉称:2014年6月12日,冯志波在广百公司购买了24瓶由恒大矿泉水公司生产的恒大冰泉,每瓶单价3.8元,合计91.2元。恒大冰泉包装上标明“恒大冰泉,PH值为7.25-7.8,呈天然弱碱性,均衡富某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天天饮用,××长寿”等内容。经查询,恒大冰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该标准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成某的含量。而恒大冰泉的标签中标明“均衡富某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却没有标明这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因此,恒大冰泉不符合上述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等规定。广百公司销售由恒大矿泉水公司生产的恒大冰泉不符合强制性的国家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请求法院判令:1、广百公司退货款91.2元;2、恒大矿泉水公司赔偿货款十倍的款项912元;3、恒大矿泉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12315元。广百公司在原审辩称:1、冯志波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地位;2、涉案产品是生产商合法生产的,质量合格,并没有对冯志波造成人身财产损害;3、被告已经尽到了销售商应尽的审查义务;4、涉案产品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冯志波在知道产品的情况下购买。综上,冯志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恒大矿泉水公司在原审辩称:1、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是否符合规定以检验机构的检验为准,被告具有合格的生产矿泉水依据,产品和标签通过国家法定机构检验,产品和标签合格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2、依照《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8537-2008)》等规定,矿泉水作为单一配料产品,含有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是其基本属性,无需一一标出,恒大冰泉符合国家关于矿泉水的相关规定。因此,恒大冰泉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冯志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冯志波提供的发票显示为广百公司开具的,并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6月12日、货品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350ml、单价3.8元、商品数量24、金额91.2元等信息内容。广百公司向销售者开具发票时抬头写“冯先生”或“个人”符合一般的开具发票习惯,广百公司无证据证明发票上的“冯先生”不是冯志波以及该发票与其公司无关,且广百公司的答辩也没有否认冯志波在其公司处购买恒大冰泉的抗辩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冯志波2014年6月12日在广百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恒大冰泉的事实。冯志波通过正当途径到广百公司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获得涉案产品,依法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大冰泉标签中标明富某二十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而没有标明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在配料的定量标示中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某的含量。原审法院认为,恒大冰泉是直接从长白山地下深层中采集、灌装而形成的产品,经水质检测报告显示确实含晒、锶等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属于恒大冰泉水源地水质的天然属性,故恒大冰泉应与一般的经添加配料或技术加工形成的具有营养成分的预包装食品有所区别,不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有关配料定量标示中的规定,即可不要求其详尽标注标签中标明的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又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点第十三项的规定,包装饮用水(包括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故对于恒大冰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不作为营养信息可以不予标示。因恒大冰泉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冯志波以广百公司销售由恒大矿泉水公司生产的恒大冰泉不符合强制性的国家安全标准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主张广百公司退货款、恒大矿泉水公司赔偿十倍货款的请求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冯志波主张恒大矿泉水公司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费用方面,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冯志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冯志波负担。判后,冯志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理由一致,并补充称原审曲解法律,视国家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顾,公然将一个被国家各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并责令召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判定为“不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GB7718-2011)》有关配料定量标识中的规定,即可不要求其详尽标签中表明的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原审将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都已经服从的行政处罚作出了彻底的否定。冯志波上诉请求:1、广百公司退货款91.2元;2、恒大矿泉水公司支付十倍货款计91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百公司、恒大矿泉水公司承担。广百公司、恒大矿泉水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冯志波的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志波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工商管城处(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恒大冰泉矿泉水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证明如果产品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则》执行,并非原审所认定的“可以不予标识”;3、(2013)沙法民初字第10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的涉案产品因类似的标注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行为。广百公司和恒大矿泉水公司对此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恒大矿泉水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卫计委的复函,说明恒大冰泉的标签是符合有关国家规定的;2、销案通知书,证据恒大冰泉的标签经行政机关审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1号},证明矿泉水作为单一配料产品,无须一一标全部营养信息,符合国标的相关规定。冯志波对此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广百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冯志波在本案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由于冯志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冯志波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冯志波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冯志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志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
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傅贤珍姜明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