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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176号

刘四元、王谋等与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0-09-29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四元;王谋;郭某;刘某1;刘某2;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刘四元,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普明村农民。 原告王谋,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普明村农民。 原告郭某,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普明村农民,住山西省岚县。 原告刘某1,女,200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普明村农民,住山西省岚县。 原告刘某2,男,2007年9月25日出生,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普明村农民,住山西省岚县。 原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普明镇普明村农民,住山西省岚县。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 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南段77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广雷,该公司经理,住清徐县城晋夏公路南段77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梁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四元、王谋女、郭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元、王谋女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原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志莲,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广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元、王谋女、郭某、刘某1、刘某2诉称,刘四元是刘永林的父亲,王谋女是刘永林的母亲、郭某是刘永林的妻子、刘某1是刘永林的女儿、刘某2是刘永林的儿子。2014年9月11日10时10分许,刘永林驾驶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西兴县方向驶往神木方向,行驶至神盘路43KM+400M处下坡左转弯过程中,由于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侧滑于道路右侧山体,造成刘永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五原告花去抢救费16302.92元。后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永林承担全部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个原告由于刘永林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90元、丧葬费2320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79813.5元。

一、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起诉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抢救费1630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号)车是我公司以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刘永林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完全由刘永林控制、使用、运营,我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且我公司还通过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租车人要守法、安全、文明驾驶,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我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刘永林向我们融资租赁的,现在车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是挂靠在我单位,现在只收管理费200元/月,登记车主为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永林,我们不参与该车的经营,只是管理投保、通知年检。保险费是由实际经营人支付的,实际经营人交到公司,由公司进行投保。现在事故车辆由原告保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本案原告是以交通事故起诉的,而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不存在侵权人,我们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是驾驶人,属于车上人员,属于三者险和交强险免赔的范围。如果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我们同意在车上人员险2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3、各项标准因按山西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10分许,刘永林驾驶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西兴县方向驶往神木方向,行驶至神盘路43KM+400M处下坡左转弯过程中,由于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侧滑撞于道路右侧山体,造成刘永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林被送到神木县惠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颜面部撕裂伤、外伤失血性休克,花去救护车费500元、抢救费16302.92元,于次日死亡出院。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永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事故现场附近修理厂修理工刘伟军以及救护车司机张玉科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刘永林发生事故后被撞到车下,然后送去医院进行抢救。 原告刘四元是刘永林的父亲,事故发生时63岁;原告王谋女是刘永林的母亲,事故发生时61岁。原告刘四元夫妇有四个儿女,长子刘计元,长女刘计花,次子刘永林,次女刘翠花。原告郭某是刘永林的妻子,原告刘某1是刘永林的女儿,事故发生时9岁;原告刘某2是刘永林的儿子,事故发生时6岁。刘永林与妻儿从2011年8月1日起租住在山西省岚县幸福街12排3号,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原告提供汽油票,证明交通费的损失为5000元。 ×××、×××号车是刘永林从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现在车款已全部付清,登记车主为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肇事车辆现在由原告保管。×××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号车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一份、救护车费一份、出院证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社区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六份、历史成员信息一份、汽油票二十三份、刘伟军证明一份、张玉科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车人刘永林情况调查表一份、提车介绍信二份、人车合影登记表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二份、车辆投保险种确认单一份、保险单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刘永林系×××、×××号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受害人刘永林系×××、×××号车的实际经营人与支配人,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并非实际经营车主,没有参与该车的运营与支配,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相反是受害人自己操作不当从而发生了事故,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向购车人收取车辆管理费200元,因此,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补偿。原告从2011年8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岚县幸福街社区,有租房证明与社区证明予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302.92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56元/年计算20年为449120元;丧葬费,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407元计算6个月为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1,9周岁,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166元/年计算9年为:13166元/年×9÷2=59247元;原告刘某26周岁,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166元/年计算12年为:13166元/年×12÷2=78996元;刘四元,农村户口,63周岁,按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年计算17年为:6017元/年×17÷4=25572.3元;王谋女,农村户口,61岁,按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年计算19年为:6017元/年×19÷4=28580.8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前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494元(13166元/年×9年),之后3年为28774.5元【(13166元/年×3年÷2)+(6017元/年×3÷4×2)】,最后7年为18051元(6017元/年×5÷4×2)+(6017元/年×2÷4),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319.5元;交通费,连同救护车费酌情支持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情按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9661元计算7日为56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刘永林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57014.7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刘永林发生事故后由于被撞的冲击力将其撞飞在地,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所以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永林死亡的损失为:657014.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驾驶员)赔偿原告刘四元、王谋女、郭某、刘某1、刘某2200000元。 二、由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酌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上述义务,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1元,由原告刘四元、王谋女、郭某、刘某1、刘某2负担6211元,被告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桂琴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张艳芳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