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王子学,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浒关分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保卫路33、35号。负责人郑尉霞。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6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学与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浒关分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浒关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超市浒关店、华润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由于工作变动,本案承办人变更为
审判员朱海兰,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学,被告华润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超市浒关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学诉称,其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华润超市浒关店购买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11包计82.5元,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保质期为20个月,已过期;同时购买威王洁厕宝20个计200元,保质期至2014年1月14日,已过期。购买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服务台投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2.5元,并支付赔偿款1425元。被告华润超市浒关店未答辩。
被告华润超市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及威王洁厕至尊宝两种产品已过质保期,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及威王洁厕至尊宝两种商品系在被告处购得,故其无充分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关于产品的一切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425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学委托他人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华润超市浒关店购买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11包,单价7.5元/包,计82.5元;另购买威王洁厕至尊宝20个,单价10元/个,计2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10包,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4月13日,保质期均为20个月;另提交威王洁厕至尊宝19个,其中13个限制使用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6个限制使用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对于缺失的1袋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及1个威王洁厕至尊宝,原告称已丢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实物、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及实物可以佐证其自被告华润超市浒关店购买涉讼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威王洁厕至尊宝之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华润超市浒关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消费者的身份予以认定。经当庭核实原告所购商品之实物,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10包,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4月13日,保质期均为20个月,威王洁厕至尊宝19个,限制使用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8日,在原告购买之时(即2014年12月25日)均已超过保质期。被告华润超市浒关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他商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分别支付原告十倍及三倍赔偿金计1320元(计算方式:7.5*10*10+10*19*3=1320),并退还货款265元(计算方式:7.5*10+10*19=265)。被告华润超市系被告华润超市浒关店的法人单位,应对其不能履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10袋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及19个威王洁厕至尊宝已过保质期,应予销毁,原告无需退还被告。至于原告称已丢失的1袋黄金厨师鸡精调味料及1个威王洁厕至尊宝,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丢失的商品已过质保期,故本院对涉及上述商品的退货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浒关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子学货款265元,并支付赔偿金1320元,合计人民币1585元。
二、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浒关分店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子学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子学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浒关分店、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朱海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建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