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徐会奎,山东省兰陵县长城镇徐桥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敬杰,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
原告徐会奎与被告倪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会奎诉称,于2014年1月8日,被告倪敬杰向原告徐会奎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徐会奎多次向被告倪敬杰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敬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倪敬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8日,被告倪敬杰向原告徐会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徐会奎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徐会奎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敬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倪敬杰向原告徐会奎借款60000元,有借条证实。
原告徐会奎与被告倪敬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徐会奎要求被告倪敬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倪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敬杰偿还原告徐会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倪敬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景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