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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执字第13号

司玉国与司玉振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司玉国,司玉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浚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司玉国。被执行人司玉振。申请执行人司玉国与被执行人司玉振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浚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人司玉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玉国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39.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浚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桑文宇

审判员  XX臣

审判员  李恕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来希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