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执字第470号

刘红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刘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470号罪犯刘红军,男,生于1967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以(2010)绵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红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刘红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军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30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庞 涛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