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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133号

王兰兰、朱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9-06-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兰兰;朱某;张某1;张某2;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兰兰,女,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乔伟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文盲,住云南省会泽县。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193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兰兰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O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兰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提讯了被告人王兰兰,还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3到被告人王兰兰家纠缠,并与被告人王兰兰在其家的厕所内发生性关系。性关系刚结束后,王兰兰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张某3砍死。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系锐器砍创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兰兰于2014年7月30日4时20分到会泽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兰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兰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兰兰系在遭到受害人张某3纠缠并发生性关系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正当防卫不成立;被告人王兰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法律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张某3具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王兰兰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相应减轻被告人王兰兰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兰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由被告人王兰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1、张某2、侯某因张某3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16000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兰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笔录、死因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兰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兰兰系在遭到受害人张某3纠缠并发生性关系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事后防卫,因此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王兰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张某3具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的亲属愿意赔偿原判所确认的金额人民币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接受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王兰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1、张某2、侯某因张某3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16000元。(已赔偿)二、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兰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被告人王兰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志

审判员 崔新富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