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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受初字第41号

韩建华、韩建萍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建华;韩建萍;韩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受初字第41号起诉人韩建华,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起诉人韩建萍,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起诉人韩建中,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华(韩建中之妹)。2015年6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韩建华、韩建萍、韩建中的起诉状,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起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2006)沪杨证经字第244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无效,予以撤销;2、被起诉人因非法公证对起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韩建华、韩建萍、韩建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钧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